广宁县江经济合作社与广宁县人民政府林业行政裁决纠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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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又称东星生产队、东星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星队)因诉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又称水月大队、水月管理区、水月村委会,以下简称水月大队)林业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肇庆**民法院(2013)肇中法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的中塘山场座落在螺岗镇步竹坪村附近,四至范围:东至?侧冲劣与螺岗**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南至山顶与螺岗**村委会芋塘村民小组山场交界,西至顶?与螺岗**村委会山场、山?与江屯镇江合村委会山场交界,北至山顶与螺岗**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面积446亩。
解放前,中塘山场是水月大队东星村地主许**的山场。土改时期,水月大队东星村部分村民领取了涉及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高级社至人民公社初期,水月大队的山林收归大队统一经营管理。
1960年水月大队决定办中塘林场,由各生产队抽调场员到中塘林场工作,开始搭建场址(场员曾将马屋背场址拆了,把瓦片担到中塘林场扩建场址),接着砍伐松木加工?板出售给水月供销社,砍伐杉木建水月大队碾米厂,后来炼山种木*、种**、种杉,中塘林场收获的木*,由水月大队分给生产队,生产队分给社员。
1962年体制下放“四固定”时,水月大队召开了大队干部、党员、生产队长和贫农代表会议,决定将大队管理的山林划分给生产队,当时参加分山的人员有:陈**、陈**、成**、许**、朱**、陈**、许**等人,将大队的山场打乱,按照以近就近,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和按人口统一调整划分山场,当时水月大队没有将中塘林场的山场划分给生产队。分山后,水月大队分造林任务给生产队,由生产队安排人员到中塘林场种杉。
1976年9月15日水月大队召开了生产队长会议,重新明确各生产队上调大队林场的山场、建立了《水月大队各生产队上调林场山场、面积、土名明细表》,表里其中注有“东星18-21队(现**星队),由石灰坟山起至大崀山交界山止,面积75亩(不属现争议山场),经手人:许**。”各个生产队代表也在表里签名。
1983年水月大队为了加强中塘林场的管理,重新任命唐**为场长,许**为副场长,巫五金、成贤进、张**、许*、潘**等人为场员,主要负责中塘林场的造林、林木抚育、砍伐木材等工作,水月大队决定中塘林场的林木抚育,上级下拨的育林款归场员所有,中塘林场的林木砍伐,按收益分配,中塘林场工作人员占四成,水月大队占六成。砍伐杉木时,水月大队村民巫五金、巫火妹、成**、成贤志等人经大队批准到中塘林场提取杉木作建房屋用。
1987年12月4日水月大队向江屯营林站申请林业贷款1800元,用于中塘林场营造丰产杉53亩,其他山场营造湿地松74亩,双方签订了《林业贷款合同》(宁**87总字15号),1987年12月23日双方代表到广东**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书》(87)宁证经字第525号。1991年3月25日水月大队申请砍伐中塘林场的杉木,填写了《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经批准,同意申请领证采伐杉木伍立方米。
2003年6月5日螺岗**村委会东村杨**与水月大队协商承包中塘山场,承包期限从2003年起至2018年6月5日,山根款3000元一次######完。双方签订了《租任合同》,杨**于2003年6月5日支付给水月大队山根款1000元,收款收据为NO:001047号。2003年6月13日杨**支付给水月大队山根款2000元,收据为N0:0023609号。同年,广宁县开展林权登记换发证,江屯镇林业站人员到水月大队核查山场时,**星队代表提出中塘山场属于该队山场,水月大队代表认为中塘山场是大队集体林场,因此发生山林纠纷。
2007年10月12日,江**月大队申领了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林权证》(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该证涉及争议山场。
2007年10月26日,水月大队出具《同意村委集体林地转包证明书》,同意杨**、杨**将中塘林场转包给南街**委会村民梁**、梁**、梁**发展种植业。同时,水月大队将370亩的中塘山场发包给南街**委会村民梁**、梁**、梁**承包。
发生林权争议后,**星队向广宁县人民政府调处山林纠纷办公室申请调处中塘山场纠纷。广宁县人民政府经过调查,于2012年10月12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头部款、第六条头部款和《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办法》第六条头部款、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二十条作出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决定如下:“一、注销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二、座落在螺岗镇步竹坪村附近的中塘山场,四至范围:东至?侧冲劣与螺岗**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南至山顶与螺岗**村委会芋塘村民小组山场交界,西至顶?与螺岗**村委会山场、山?与江屯镇江合村委会山场交界,北至山顶与螺岗**村委会大黎村民小组山场交界,面积446亩,其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归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星队不服该处理决定,向肇庆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肇庆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2月6日作出肇府行复(2013)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撤销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被水月村委会侵占的中塘山场所有权归还我队。
原审法院另查明,2004年4月18日水月大队召开了大队干部、党员、各自然村村长和代表会议,对中塘山场的权属问题进行了表决,参加会议人员31人,有26人一致意见中塘山场归水月大队集体所有。水月大队做了份《会议记录》,有23人签名。
2004年5月21日江屯镇人民政府发出《关于村委会调整撤并的批复》(宁江府(2004)23号),同意调整撤销锦**委会与公**委会并入水月村委会,撤并后的名称为“水**委员会”,办公地点在原水月村委会。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山场座落在广宁县行政界线内,争议双方均是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头部款:“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的规定,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有权处理本案的山林权属争议,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对于原告**星队部分村民持有的几个涉及争议山场的《土地房产所有证》,由于第三人水月大队将山林收归大队集体管理,且在1962年体制下放时,水月大队按照以近就近,便于经营管理的原则和按人口统一调整划分山场,且没有将争议的中塘山场划分给生产队,仍由水月大队管理,因此,这些《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而第三人江**月大队于2007年10月12日申领涉及争议山场的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林权证》,是在发生争议期间领取的,违反了《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六条头部款:“林权争议期间,应当维持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现状。有关人民政府不得办理林权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批准使用林地”的规定,不能作为确定山林权属的依据,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在处理决定中作出了注销该证的决定,符合《广东省森林林木林地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有下列规定情形之一的,属于林权证确定的权属有错误,原发证机关应当注销所发的林权证:(一)发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或者一方当事人隐藏、毁灭有关证据的;(二)发证机关工作人员在发证时有徇私枉法行为的;(三)违反法定程序发放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
第三人水月大队对中塘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除了有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外,亦有1987年的《林业贷款合同》(宁**87总字15号),1991年《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及2003年《租赁合同》证实,第三人水月大队的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虽然原告**星队以第三人水月大队无权属证明为由对《林业贷款合同》和《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提出异议,但没有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因此,对于原告**星队的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2007年水月大队发包行为,由于是发生在争议期间,不能作为认定第三人水月大队的经营事实依据。第三人水月大队对中塘山场经营管理事实清楚,而原告**星队仅凭口述未能提供经营管理事实的证据,对中塘山场的经营管理事实不清。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根据本案的事实,结合有关的证据,将争议山场确权给第三人水月大队(即水月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处理正确。
调处山林纠纷,并进行确权裁决是人民政府的职责,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对争议山场直接确权,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该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处理得当,可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和《蕞**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维持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的宁府行决字(2012)4号《关于中塘山场森林林木林地权属纠纷的处理决定》。二、驳回原告**星队其他诉讼请求。
**星队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诉处理决定。主要理由是:1953年,我队村民领取了广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房产所有证》,拥有中塘山场。1958年公社化,成立水月大队,各生产队的土地、山场、劳力、耕畜等统一由大队管理。1962年体制下放,又将土地、山场等全部下放各生产队管理使用。1965年至1968年我队派出村民许**带队到中塘山场砍伐林木,开荒造林,并搭建厂房,现还有旧厂址石脚为证。我队一直对争议山场都有耕作,从未间断。1975年,广东省提出“十年绿化广东”的号召,由公社统一调拨杉苗、竹种给大队,大队分配任务到各个生产队,在水月范围内的山场都种上杉、竹,部分人力也到中塘山场种植,人员回各自生产队记工分。1983年水月大队见中塘山场的杉木成林,未经我队同意,擅自雇人到中塘山场砍伐杉木,当时我队已提出口头争议,但还是忍气吞声了。没想到2003年水月大队再次把中塘山场出租,我队即于2004年提出林权争议。政府提交的证据、笔录疑点重重,《林业贷款合同》和《森林林木采伐申请表》以及2003年租山合同无林权证证明权属,未经我队村民同意,均属不合程序的违规证据。政府调查的都是七八十岁的老人,对50多年前的往事,凭他们的记忆往往是混淆事实。1962年体制下放,不可能存在中塘山场无分给生产队的事。笔录中也存在前言不对后语的问题。上调大队山场明细表中没有中塘山场,所以中塘山场并没有调入大队林场。
被上诉人广宁县人民政府答辩称:水月大队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耕管,有证人证言与书证相互印证。上诉人以其1953年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主张争议山场属其所有,但该证所载的山场土地已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入社,所有权、使用权已经归属水月大队。1962年,水月大队重新划分山场,由于争议山场在1960年已经办了中塘林场,所以并没有划分给生产队管理。综上,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水月大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称同意政府的答辩意见,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法庭调查中的质证、辩论情况,本院对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争议山场,原审第三人水月大队从高级社起至今持续长期管理,有被上诉人对知情人的多份调查笔录以及水月大队所持有的1987年《林业贷款合同》、1991年《森林和林木采伐申请表》以及2003年《租赁合同》予以证实,以上证据是能够准确反映森林、林木和林地经营管理状况的有关凭证。水月大队所持有的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林权证》,由于是在林权争议期间办理的,依法应予以注销;上诉人**星队所持有的1953年《土地房产所有证》,其证载的争议山场土地,在农业合作化时期已随人入社,由水月大队统一经营管理,上诉人在上诉状中亦予以承认。其主张在1962年体制下放“四固定”时,争议山场又划回给其所有和使用,但并没有确凿的证据予以证明,相反水月大队却有一直对争议山场进行经营管理的事实。因此,上诉人所持有的《土地房产所有证》不能作为处理本案林权争议的依据。综上,被上诉人作出被诉处理决定,注销水月经济联合社领取的宁府林证字(2007)第007809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林权证》以及将争议山场四至范围内的森林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归原审第三人水月经济联合社集体所有,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主张撤销被诉处理决定,将争议山场判决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予以驳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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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宁**月村委会东星经济合作社。
委托代理人:许叨洪,男,住广东省广宁县。
委托代理人:许叨胜,男,住广东省广宁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宁县人民政府。地址:广宁县南街镇中华东路18号。
委托代理人:李银杏,广宁县法制局干部。
委托代理人:钟荣鸿,广宁县林业局干部。
原审第三人:广宁县江屯镇水月经济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陈国全,男,住广东省广宁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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